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何雅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何雅亭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迪公司)持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何雅亭與原告間牌照號碼:AWQ-3860、廠牌:三陽、型式:ELANTRAADG-8、年份:2017、引擎號碼:G4NAHU719327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合迪公司與原告間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文件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⒋被告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63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被告合迪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聲明第1、4、5、6項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爭訟之執行程序、聲明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為排除或禁止爭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其中之92萬9,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8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1,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起訴狀附表2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如系爭車輛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查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76萬元,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111萬5,136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111萬5,136元定之。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萬6,613元(計算式:1,381,477+1,115,136=2,496,6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㈤原告起訴雖列「何雅亭」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1,056,000元
2
利息
929,280元
112年1月30日
114年4月8日
(2+69/365)
16%
325,477元
合計
1,381,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