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雅云被告王韡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云因被告王韡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惟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1份、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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