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AB000-A1113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王水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13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91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之同年3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B男(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聲請人為處理B男之債務因而結識被告,被告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邀約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14時,前來臺中市○○區○○○路00號商討債務時,竟向聲請人威脅恫稱:「若不還錢,要將本票轉給地下錢莊,由錢莊前去討債或押你去賣身,或者與其發生性行為抵債」等語,經聲請人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仍強行拉起聲請人上衣、內衣,撫摸、抓捏、親吻其胸部,以手抓聲請人手部摸其陰莖,再以手插入聲請人陰道,並命聲請人走至廁所內脫去所有衣物,被告則持手機開始錄影,復令聲請人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以此脅迫及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及錄影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聲請人與被告係因處理B男債務而結識,兩人間無任何仇恨或
糾紛,聲請人實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理,且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僅被告及被害人在場,甚少情形有目擊證人可目睹案件發生經過,又幾乎是突發、偶發事件,被害人不太可能得以事先準備、蒐證,是僅得就被害人所述、事後言行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其他相關證據等為判斷並未悖於常理,聲請人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物為輔,原不起訴處分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不能以聲請人說詞起訴被告,實有誤會。
⒉被告於強制性交及錄影後,被告再次威嚇聲請人不可報案求
救、亦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被告威脅其知悉聲請人配偶之工作地點,及其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及日常出入之場所,威嚇要對聲請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利,致使聲請人害怕家人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聲請人自不敢立即向他人求助,亦不敢於事發第一時間報案,係事後聲請人難忍向B男吐露遭受被告侵犯,並接受B男之支持而決定報案,與社會通常情理並無相違,自難僅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未立即求助、報警,即遽認聲請人指述不實。
⒊111年6月17日後,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詢問其配
偶B男之聯絡方式,隨後聲請人及被告即無交談,並非如原處分所稱雙方仍有聯絡互傳訊息,111年7月19日係B男使用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以訊息和被告交談,係B男知悉本案後欲蒐證所傳,原檢察官就事實認定有所誤會,亦未傳喚被告、聲請人、B男到場釐清事實,逕自為不起訴處分,顯屬草率。⒋且聲請人報案後,被告坦承犯行而欲與聲請人和解,雙方有
相約談論和解事宜,談論和解當日B男陪同聲請人出席,被告則挾一名友人到場,被告原先提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之條件,雙方未達成合意離席後,被告再聯絡B男稱願支付8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是原檢察官應傳喚卻未傳喚B男及被告友人到場釐清事實,也未查明該友人之姓名、地址,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所誤會。聲請人於偵查中未委任律師並未正確回想,記憶金額縱有誤差,仍無礙被告犯行,惟原不起訴處分未向被告或聲請人查明,實有未洽。
⒌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以80萬元達成和解後,聲請人及B男多次催
促被告出面簽訂和解書,被告曾聯絡B男確切時間及地點,惟被告遲未依約出現,被告迄今避不見面、訊息也不讀不回,原不起訴處分未令被告與聲請人對質,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僅因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遽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認定,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情事。且本案聲請人遭性侵時,被告係以手機全程錄影,惟警方告知聲請人表示警方有向檢察官聲請搜索,惟檢察官並未准許,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手機錄影檔案,亦未扣押被告之手機,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未令被告與聲請人對質,亦未命雙方測謊,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復未傳喚B男說明,更未調查被告友人是否在場,一方面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他方面認為聲請人證據不足,實難令聲請人甘服。⒍又觀以被告與聲請人間111年7月19日LINE對話,聲請人傳送
「我沒錢,但我想把票拿回來,你想要我怎麼做」之訊息,係為蒐證被告性侵並錄影之犯行,被告回傳「我在娃娃機這休息」、「你要過來講還是怎樣?」之訊息,可知被告想趁機再逞獸慾,足證聲請人指述屬實。又聲請人傳送「你不會是要拿影片的事情吧!」之訊息,意指被告性侵聲請人時有持手機錄影之事實,若被告未為上開行為,理當回覆「什麼影片」,被告卻稱「根本沒這東西」,可見被告知悉聲請人所指影片為何,係為保護自己而否認,可知聲請人遭受性侵之影片確實存在。另聲請人已明確指出被告手肘有一顆很大的瘤,若被告未性侵聲請人,聲請人豈會知悉注意到被告身體特徵;又聲請人當下有向被告要求取回本票,被告拒絕,惟偵查及再議程序均未令被告與聲請人對質,顯無從維持等語。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辯稱未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也沒有拿手機拍攝,無加重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有對聲請人出言「若不還錢,要將本票轉
給地下錢莊,由錢莊前去討債或押你去賣身,或者與其發生性行為抵債」等情,然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並無錄音、錄影,現場也無其他人在場聽聞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脅迫之行為。
⒉再者,衡常被害人遭性侵害後,無不希望立即離開侵害者並
斷絕聯絡,進而向他人求助或報警,並積極保存相關事證。聲請人雖指稱上述時間遭被告性侵,並稱其知悉案發地點有一對姊弟或情侶,還有一位媽媽,是倉庫的房東等語,然聲請人遭性侵後,亦未立即向現場附近之人求助,亦未立即報警或立即親友反應遭性侵乙事,另被告與聲請人111年6月17日後,雙方仍有聯絡互傳訊息,甚至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借款1000元等情,均與常情有悖,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非無疑問。
⒊佐以聲請人於案發1個月餘始報案,且聲請人竟於報案前1日
猶與B男發生性交行為,是聲請人驗傷結果雖有處女膜9點鐘方向陳舊性裂痕,仍無法排除係與B男發生性交行為所致,尚難以該診斷書據以證明被告有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況依據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聲請人除陰部處女膜方有陳舊性裂痕外,並無其他傷勢,自難僅憑該診斷書遽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⒋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曾與聲請人方私下以80萬元達成
和解,且被告業已支付30萬元之和解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和解書或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之確切證據,況給付金錢原因不一,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說詞遽認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給聲請人,並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按性侵害之行為雖然通常多為極度私密之行為,外人難以查
覺或在場目睹,但若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可認為被告犯有性侵害之重罪,將使任何人陷於隨時為人攀誣之可能。聲請人所指上情顯非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
當時僅有被告與聲請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檢察官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故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向警方報案時,雖指證被告於111年6
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倉庫,對聲請人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但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偵43917卷第39至41頁),僅有雙方於111年7月19日14時33分至22時56分之對話,而該次對話重點為聲請人想要拿到B男所開立之本票(聲請人於再議程序表示該次對話係B男知悉本案後欲蒐證所傳),從對話內容可以知道被告否認有「影片」及「陪幾晚才能拿回本票」情事;又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11年6月18日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不公開卷第20頁),其上記載之病名屬於常見婦科疾病,而非身體外傷,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不公開卷證物袋)係醫院於111年7月25日檢查,亦未發現聲請人身體有明顯外傷。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警方調查時,提出其與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不公開卷第5至8頁),以及其與B男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不公開卷第9至19頁),對話內容並無可疑情事。參照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原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分案偵查時,依照邏輯演繹或刑事偵查經驗歸納,無法認定有應扣押之被告手機錄影檔存在,故未向法院聲請搜索進而扣押此項證據,自無不當。⒊B男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此為被告及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不
爭執,故B男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質上與聲請人所為指訴相同,仍須補強證據印證。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原檢察官偵訊時,雖表示被告於事後表示要給80萬元之和解金,已經拿到30萬元等語,卻於再議程序中具狀改稱係拿到22萬元,前後陳述不一致,亦無和解書或被告出具之付款憑證,憑信性可疑,被告於原偵查中亦否認有此情事。又實務上當事人因涉訟而和解之原因不一,即便有聲請人所稱由被告交付金錢給B男之情形,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實施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聲請人聲請傳喚B男、被告之朋友,以及進行對質一節,自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9款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錯誤等語。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
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易言之,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為對質詰問之規定,是有無命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之範疇;且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尚難認有何與刑事被告對質之權利,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詰問權,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屬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顯屬誤會。又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B男、被告之友人之部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無調查必要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測謊部分,按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已難期待其同意測謊,且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再測謊鑑定既不得作為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尚難以未經測謊指為違誤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上開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委無可採。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聲請人雖稱與被告間無糾紛,但觀以被告提出與聲請人持用之LINE帳號間對話紀錄,聲請人之帳號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19日猶傳送訊息欲向被告借1000元(見不公開卷第5頁),且B男與聲請人間為夫妻,B男與被告間既存債務糾紛,又衡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111年6月17日係為取回B男給被告的本票及身分證影印本而去找被告等語,難謂聲請人與被告間全無糾紛可言,且無論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無糾紛,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需其他證據補強,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清楚敘明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上開處分僅因被告否認犯行而認不能以聲請人說詞起訴被告,實屬誤會。又聲請人雖稱係因受被告威嚇而不敢報案,但無相關證據可佐。再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原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如何證明有跟被告拿到30萬元?)被告拿錢來給我先生時,我在樓上陽臺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於再議程序中具狀改稱:和解金係被告分次至聲請人住家或其他地點(如娃娃機店),交付現金予B男,另有一次是被告請友人代為出面轉交,已交付總金額為22萬元等語,可見聲請人前後陳述已取得之和解金不一致,而聲請人有無委任律師,與是否能正確回想金額無涉,且30萬元對比22萬元,相差達8萬元,並非僅係細微金額誤差,又聲請人先陳述均有在樓上陽臺看到被告交付金錢給B男,後再議程序中具狀改稱另有至娃娃機店等其他地點交付,及有一次是被告請友人代為出面轉交等語,足徵聲請人陳述交付和解金之情節亦先後有異,且自始無和解書或被告出具之付款憑證,其說詞難以遽信。另縱設若被告曾給付金錢給B男,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以此即認聲請人之指述屬實,即便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閱路口監視器,對偵查之結果無影響甚明。
⒊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前開對話僅可知聲請人向被告表示
想要取回本票,而被告詢問聲請人如何商談等情,該對話並無違常情之處;又聲請人固曾提及「影片」,但未說明是什麼影片,則可能性諸多,且被告復否認有影片存在,上開對話均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另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手肘有瘤一節,該身體特徵應屬外顯、容易看見,而非不易查見之身體隱私部位,自無從憑此節補強聲請人之指述。且觀諸被告提供其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持用之LINE帳號尚曾於111年6月26日傳送速食優惠券之圖片予被告,111年7月18日亦曾主動傳訊息予被告閒聊關於公仔店的事,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5頁、第28至30頁),足見案發後聲請人持用之LINE帳號仍曾被告聯絡互傳訊息,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111年6月17日後,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詢問其配偶B男之聯絡方式,隨後聲請人及被告即無交談」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