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詠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沛宙 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翻越圍繞該土地、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該土地並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沛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詠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5、70、73頁),核與告訴人吳沛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景卷第9至11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蒐證照片10張、現場衛星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圍繞案發土地之圍籬,係固定於該土地之鐵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上開圍籬並非以土石或磚塊所砌成之牆垣,然其既係用於避免外人入內之防盜設備,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翻越上開圍籬,使該圍籬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其他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自陳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5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將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白鐵門框7個2割草機2台3電銲器之電纜線20米4電鋸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