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誠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9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6月1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9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違反醫療法案件,後案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難逕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法治觀念淡薄等情。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前即108年12月27日獲緩刑宣告前之108年12月12日遭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則在被告於後案行為時實尚未獲緩刑之宣告,自亦難認本欲予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況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違反醫療法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