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
零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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