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港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50號,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吳絲紡 之存摺及提款卡被竊時,立即打電話向郵局襄理報遺失,絕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原審認被告觸犯詐欺罪,實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先於民國97年8月向吳絲紡借用郵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條,是要作為保全公司匯款給我之用,借用吳絲紡的存摺影印給保全公司後,就將存摺放置於重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過不久公司要匯薪水給我,我又向吳絲紡借用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去提款,之後就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放在機車座墊下,所以才會一次都遭竊,遭竊的時間是98年2月27日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然吳絲紡所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8年2月24日即被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23頁,下稱「偵2422號卷」),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於98年2月27日遭竊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僅於保全公司工作2個多月,於97年8月間即離職,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系爭帳戶於97年11月7日以卡片提款新臺幣1千元後,迄至98年2月24日為止均無存款或提款之紀錄,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證(見偵2422號卷第23頁),是被告自97年8月離職以後既無需使用系爭帳戶,甚至於97年11月8日以後即未曾再使用系爭帳戶,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長期放置於機車座墊下以方便其提款之必要。更何況系爭帳戶之密碼為「898989」,業據證人吳絲紡證述屬實(見偵2422卷第40頁),是該密碼十分簡單好記,且被告自97年8起至同年11月止,即以提款卡密集自該帳戶提款,此觀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至明,則以被告使用帳戶之頻繁,其早已牢記該密碼,焉有再保留密碼條之必要?被告如此做法,非但無助於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反而增加失竊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至於系爭帳戶雖於98年2月24日有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8年12月3日雲營字第0985001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然該帳戶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早於前幾日即取得該帳戶之資料,是縱使存款簿及提款卡等資料有遭竊之事實,亦應早於98年2月24日之前,而非98年2月24日當天,是上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其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應為無罪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