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晸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晸華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晸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併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1、102年間之某日至│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4.9.27│106.1.10│├──────┼───────────┼───────────┤│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636號│1456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號│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0日│106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號│106年度訴字第21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