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3號原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賴偉 送達代收人 洪欽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另,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末頁具狀人欄誤繕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誤蓋印「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致有程序上之欠缺,亦應予補正(請另遞送起訴狀之補正狀,並蓋印原告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章)。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