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潘以子瑜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追加被告 潘扶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祭祀公業 潘合成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74年3月26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74年協議書)及88年3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追加潘扶德為被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被上訴人就74、75、76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及包含74、75、76年度之帳冊影本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潘合成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84、315頁);且上訴人得否依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是否確有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得否請求追加被告交付被上訴人74、75、76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及74、75、76年度之帳冊影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渠等間有無委任關係,二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又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潘合成與潘扶德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並未包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亦有未合。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此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育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