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程正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中獨子,且有正常工作,僅因另案執行目前留職停薪。家中尚有高齡父母親賴其扶養,父親患有慢性C型肝炎合併纖維化(每週一、三、五、日需至醫院看診),另家中雙親今日前來接見,父親身體不適,已漸漸退化及日漸蒼老,現今家中雙親無人照顧,如今抗告人於囹圄之中悔過,已深感悔意,請准予 易科 罰金,賜予抗告人回歸社會重新做人,檢察官不准其請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原審又駁回其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程正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具成癮性,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044號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而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
酌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抗告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曾2次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抗告人數犯施用毒品案件具成癮性,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再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本案抗告人施用毒品前科累累,且均曾經檢察官准許有期徒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抗告人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戕害已身健康,於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易科罰金無法對抗告人生矯正之效果,因此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何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違法之情事。至於抗告人稱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賴其扶養,雖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亦無足使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原審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刑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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