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59號聲請人乙○○
25號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9月9日開立票號FC0000000、F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面額共計628,000元之支票10紙,並簽訂借款約定書及讓渡書,向聲請人借款,詎上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竟不獲兌現,尚欠本金628,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10紙、借款約定書、讓渡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秀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