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劉寶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四罪)、有期徒刑四月,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丁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戊案)。丙丁戊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甲、乙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二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己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庚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辛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癸案)。己庚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辛壬 癸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三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殘刑、己庚案執行刑、辛壬癸案執行刑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假釋,同年九月十四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劉寶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劉寶珠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九、四十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二一、六二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內取出安非他命置入分裝袋,見毒偵字第2028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其朋友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寄放(毒偵字卷第四十頁),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是否另涉持有毒品罪嫌,及上開扣案物,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