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玉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該路段北向91.3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林育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 林忻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該車內人員傷亡),林忻楷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 李全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該車內人員傷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背部鈍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玉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育嘉業 於113年12月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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