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香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總淨重伍點壹零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欒香坤於民國107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完畢,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1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屬違禁物,因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塑膠袋2個,總毛重5.85公克、總淨重5.10公克、各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5.08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1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2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2塑膠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其自陳在卷,而其上附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同上卷第90頁),仍屬違禁物,然此一扣案物品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且業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銷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26日北檢泰贊字第517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4頁),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