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和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和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吳郭魚 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水池邊,以釣魚線釣取之方式,竊取池內吳郭魚2條得手後離去。嗣經屏東公園管理員 童信華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童信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吳郭魚2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並供稱:伊竊得之吳郭魚2條拿去跟他人換泡麵及麵包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釣魚線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將釣魚線丟棄於屏東公園廁所內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11頁),該釣魚線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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