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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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而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志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當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從輕裁量等意見,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逾30年,依上開規定則上限為30年)、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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