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
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漢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王漢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更正為「王漢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曦曦 』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曦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7行關於「王漢祥明知本案帳戶內
之前述款項,並非其所有,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曦曦』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王漢祥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王漢祥明知該款項來源不明且非其所有,並可預見將該款項轉匯至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陳曦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王漢祥依『陳曦曦』之指示,將 王學文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其分得之報酬2,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全數轉匯至『陳曦曦』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漢祥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學文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或為轉帳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曦曦」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曦曦」,供「陳曦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金錢匯款使用,嗣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竟在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屬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依「陳曦曦」之指示,先將告訴人王學文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其所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全數轉匯至「陳曦曦」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陳曦曦」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其等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上開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實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故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曦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跟我要帳號及指示我轉帳之人,都是同一人「陳曦曦」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陳曦曦」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並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曦曦」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恣意為之,並進而提升犯意,依「陳曦曦」之指示將告訴人遭騙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所得報酬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如前述,而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既遠逾其所得報酬,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陳曦曦」之指示先扣除其所分得之2,000元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轉匯至「陳曦曦」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足見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取得之報酬外,依法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12號被告王漢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
月4日止,接續以交友平臺「elvannyou」暱稱「夢夢」、「木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曦曦」(下稱「陳曦曦」),向王學文佯稱:為了保障雙方權益,需要成立契約才能在該平臺聊天云云,致王學文陷於錯誤,於11
0年2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漢祥上開帳戶內;王漢祥明知本案帳戶內之前述款項,並非其所有,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曦曦」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王漢祥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王學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學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漢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陳曦曦」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後,再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之事實。2告訴人王學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學文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對話紀錄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2.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前述款項,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嗣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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