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毅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9時許及20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旗工家」附近○○○區○○○路某整骨店附近,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 王福成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肇事,致王福成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李信毅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機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福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㈣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
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於
103年10月1日23時40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22時50分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917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517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50/60〉小時≒每公升0.0517毫克)≒0.29】。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鉅大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有身體上傷害,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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