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惠
蔡淞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蔡亞惠、蔡淞銘(所涉強制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故與告訴人 林弘秞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小吃部包廂內發生衝突。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林弘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血腫、右臉頰及下巴左側挫傷腫脹、右手第二指間外傷、左前臂外傷、右肩後側挫傷併血腫與右足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弘秞告訴被告蔡亞惠、蔡淞銘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私下和解成立,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亦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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