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債權時,雖被告乙○
○○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但被告戊○○住所地係在臺南
縣歸仁鄉,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因被告戊○○前向第三人兆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妍公
司)訂購美容保養品,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繳款,總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84,708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
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納7,059元,
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三人兆妍公司並同
時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之前身即安肯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惟被告戊○○僅繳納2期,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二人與第三人兆妍公司於94年10月3日簽訂分期付款
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於所附之買賣契
約書第1條即載明兆妍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債權讓與一事;況且被告戊○○並
未自始即未繳款,曾使用原告印製之繳款單繳了2期款,
因此,當知債權讓與一事。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資金往來,也未向第三人
兆妍公司購買保養品,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非伊所書寫。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並未於被告戊○○向第三人兆妍公司購買保
養品,申請分期付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書非伊所書寫。
2、被告乙○○○之身分證件曾經遺失,可能遭人冒用行使,
被告乙○○○已向警察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書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自應由
原告就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連同被告
二人於本院95年10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局函覆稱:需再蒐集
被告二人平日簽名及所寫與申請書上類同之筆跡多件後,
始能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日
刑鑑字第0950162174號函1份附卷可稽,因此,原告陳稱
被告二人曾於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戊○○向第三人兆妍公司購買保養品
,才填具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然兆妍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證人丁○○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見過庭上之被告二人?)我對該二人
沒有印象,如果有見過,應該會留下印象。」、「(法官
問:如果有客人到店裡消費,申請融資是否需親自在申請
書上簽名?)是的。該融資的申請程序是客人到店裡填寫
申請書後,我以傳真的方式傳真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給融資公司‧‧」等語(見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因
此,原告執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主張被告二人曾親自在
該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聲請傳訊證人丁
○○到庭作證,主張被告二人曾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
簽名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曾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三人兆妍公司購買保養品,並由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第三人兆妍公司已將該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二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起訴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未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
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