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遷空
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付清租金,暨自民國(下同)97年3月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
明租賃期限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5
,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未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尚欠代
墊之水電費共4,974元。目前租期業已屆滿,是兩造間系爭
租約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交還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使
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期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之水電費4,974元暨自97年3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5,00
0元之損害金等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原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97年3月
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之租期已經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正當。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兩造契約已經終止,被告
現仍於系爭房屋占用使用中,原告訴請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之水電費4,974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5,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
墊水電費用4,974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