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慶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
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25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至結清為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
93年8月16日共積欠簽帳款、預借現金及餘額代償共新台幣4
29,206元,加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479,541元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且有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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