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榮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進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扣得賭桌上之賭資700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粒、台風1顆」均應更正為「扣得賭桌上之賭資7,05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麻將用之骰子3粒」;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11月15日屏檢錦讓107偵4509字第1079003319號函、10
7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利,即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麻將用之骰子3粒,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7,050元,則
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劉美花鄭詮龍 、黃正
參、 蔡麗珠 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營利之方式為每
1將收取200元抽頭金、供給賭博場所不到半年、不是每天都有人賭博、剛好有人才會開始打麻將等語,是以本案被告營業時間未固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無從估算,復斟酌被告經營之賭場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1副│├──┼─────────┼───────┤│2│牌尺│4支│├──┼─────────┼───────┤│3│麻將用之骰子│3粒│├──┼─────────┼───────┤│4│賭資│7,050元│└──┴─────────┴───────┘【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黃進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農曆過年期間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巷○○號雜貨店之內部予不特定人作為以麻將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每次自模抽頭新臺幣(下同)50元,每將最多抽頭200元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嗣於107年5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劉美花、鄭詮龍、 黃正參 、蔡麗珠在上址打麻將開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賭桌上之賭資700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粒、台風1顆及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進榮之供述,(二)證人劉美花、鄭詮龍、黃正參、蔡麗珠之證詞,(三)現場照片、賭資700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粒、台風1顆。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賭資700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粒、台風1顆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