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才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4號、第1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證人即賭客甲○○、丁○○調解成立,丁○○部分已履行完畢,甲○○則同意讓我分期至年底前給付調解金,請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被告不知悛悔,於前案遭查獲後,旋即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負之角色及分工、參與之期間、賭客投注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告業與甲○○、丁○○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714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59至260頁,簡上字卷第51至53頁),然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本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義務,故此對本案量刑尚不生影響,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14號、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丙○○本案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橫跨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於前述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特徵,依社會通念,屬於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各1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小龍 」、「 小偉 」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貪圖僥倖之利得,與「林小龍」、「小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於10
7年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5月2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不知悛悔,於前案遭查獲後,旋即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負之角色及分工、參與之期間、賭客投注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證人甲○○及丁○○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9偵9714卷【下稱偵1卷】第40頁、109偵1613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客人每儲值10萬元,我就可以抽取傭金1000元(案:即抽取1%之傭金),另外原本約定好的月薪
2萬5000元,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固定薪水,另外會依賭客匯入帳戶之賭金多寡計算業績獎金等語(見偵1卷第128頁),其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其前述之固定月薪,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任其本案僅取得抽取之傭金,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亞洲線上娛樂平台」為連結「www.clibet.com」賭博網站之平台,並負責處理「入金」(即儲值遊戲點數)及「出金」(即將遊戲點數換成現金)之業務,竟仍與該平台之經營者即真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小龍」及「小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在臺南市某處,由丙○○提供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平台之經營者作為賭客「入金」之帳戶,並約定客戶每儲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即可獲得1000元之佣金。
二、嗣因甲○○及丁○○在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由王繹閎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丁○○於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甲○○與丁○○再分別將渠等在該賭博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交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麟」及「 文翔 」之人代為操作。後因甲○○及丁○○發現渠等在該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突然消失,且無法「出金」,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證人甲○○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五)證人甲○○及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亞洲線上娛樂平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平台之經營者即綽號「林小龍」及「小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持續反
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該平台經營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一)證人甲○○及丁○○確實有註冊該賭博網站之會員,且該會員資料現仍存在,亦可登入操作。另渠等於儲值後,均有從該賭博網站「出金」過等情,業據證人甲○○及 楊敦 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該賭博網站並非為詐騙網站之情甚明。
(二)再者,證人甲○○及丁○○均係把渠等在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代為操作後,該等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才突然消失且無法「出金」乙節,亦據證人甲○○及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甲○○所提出與「語微,心妍」及「麟,心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楊敦量所提出與「仙, 涵涵 」及「文翔,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顯見詐取證人甲○○財物(即儲值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之人,應為該「麟」、「語微」及「心妍」;詐取證人丁○○財物之人,應為該「文翔」、「仙」及「涵涵」等人無誤。
(三)綜上,本件因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該「麟」、「語微
」、「心妍」、「文翔」、「仙」及「涵涵」等人有犯意聯絡,故實無法僅因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真有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東泰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1│108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5000元│├──┼───────────────┼───────┤│2│109年1月2日18時32分許│4萬5000元│├──┼───────────────┼───────┤│3│109年1月4日17時32分許│5萬元│├──┼───────────────┼───────┤│4│109年1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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