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大欽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開立之民國111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1月18日111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認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訴之聲明「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為裁判,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原審法院遂以112年2月21日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遂以112年7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抗告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抗告人之機車車牌於107年前遭翁子派出所拆除,在過去十幾年,抗告人不斷向行政院、總統府、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等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訴願,未有任何一個機關接受抗告人之陳情、訴願,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以論,可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起訴狀必要表明之事項,否則,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如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
聲明除記載「原處分撤銷」,並載有「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是以,就該部分因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抗告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故經原審法院以112年2月21日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2年3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遂以112年7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裁定(即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經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一再重複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何違法之處,當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毓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