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12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何正偉

被告 楊博翔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民族雞肉飯停車場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俊雄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被保險人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9,194元(含零件6,454元、工資32,7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被告碰撞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5頁),以為前揭主張之依據,然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受損而至修理廠維修,無法證明該損害係何人所致。另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肇事事故資料,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10959號函覆說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路口未架設監錄系統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且依據系爭車輛駕駛廖俊雄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6月14日17時30分時進入停車場停車後,後於18時16分發現自己的車左後保桿遭不明人士擦撞」,被告則陳述「我於109年6月14日18時許吃完民族雞肉飯,倒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未有碰撞聲音,後警方通知我至所說明當時狀況」等語,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車損係何人所肇致。是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卷附肇事事故資料所示,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行車過失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致,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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