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告 劉瑞春

被告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4年3月14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住所地,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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