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詹登富
蔡新厚
詹國強
詹新發
詹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被
繼承人 詹天時 之繼承人詹登富、蔡新厚為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詹登富、蔡新厚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
2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登富、蔡新厚應將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嗣另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詹國強、詹新發、詹秋菊
為被告,並追加詹天時所遺如附表編號2、4不動產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遺產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新厚、詹國強、詹新發、詹秋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登富前積欠原告138,520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
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二)詹天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編號
1至4不動產並由被告蔡新厚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惟被告詹登
富為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被告詹登富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權利,
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4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1.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於102年6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於102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登富則以:被告詹登富前在監獄服刑,直到103年才
假釋出獄,父親詹天時在被告詹登富出獄前1、2年過世,被
告詹登富在監期間並未扶養詹天時,且在監期間受到其餘兄
弟姐妹即被告蔡新厚、詹國強、詹新發、詹秋菊接濟,故同
意不分得系爭遺產,而由其他兄弟姐妹取得。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新厚、詹國強、詹新發、詹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0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外,復據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詹天時繼承系統表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
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
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
觀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詹登
富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
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詹登富因毒品防治條例案件,自
95年3月21日入監服刑,迄至103年5月12日假釋出監,此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認被告詹登富於此期間並無扶養詹天時之能力,於
此期間詹天時係由其餘被告扶養,又被告詹登富自承其在監
期間受到兄弟姐妹即其餘被告接濟,故於詹天時於102年2月
11日去世時,被告詹登富同意不分得系爭遺產,而由其餘被
告分得系爭遺產,而渠等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
割歸由被告蔡新厚登記取得,衡情應含有因被告詹登富未能
盡奉養父親義務,而約定由其餘被告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
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
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
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
告詹登富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
,不得僅因被告詹登富僅取得附表編號5現金5,000元之5分
之1,即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
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於102年6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2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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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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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詹新厚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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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詹新厚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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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號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詹新厚全部│
││縣○○鄉○○村○○路○○○○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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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號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詹新厚全部│
││縣○○鄉○○村○○路○○○○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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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現金新臺幣5,000元│詹新發、蔡新厚、│
│││詹國強、詹登富、│
│││詹秋菊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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