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啓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安犯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啟安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戴啟安負責擔任向他人徵用金融帳戶者(俗稱收簿手),而戴啟安旋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向 徐甄林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嗣戴啟安取得本案渣打帳戶後,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徐甄林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使不法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另徐甄林亦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就附表一編號7至8之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部分,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戴啟安、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某A、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與戴啟安、某A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7至8之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5萬7,030元,再轉交戴啟安、某A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使該等不法贓款流向難以追查。
二、證據:
㈠被告戴啟安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案(桃園地檢署111偵50447號)中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甄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 陳錫豐 、 石美玲 、 曾如意 、 黃惠蘭 、 田春枝 、 江介平 、 陳瑞堂 、 郝思亮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陳錫豐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石美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如意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惠蘭提出之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約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田春枝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江介平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瑞堂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郝思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㈥另案被告徐甄林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另案被告徐甄林與默(享紋身)之對話紀錄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③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收簿手」角色,並有實際陪同徐甄林、某A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則被告既有收購帳戶之行為,本案渣打帳戶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對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自應共負全責負,而屬共同正犯。
故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某A、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之犯行,與徐甄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某A、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人所為本案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㈥另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跟徐甄林收取本案渣打帳戶,上游成員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15頁),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無從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擔任收簿手及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監控角色,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均受有一定程度經濟損失,尤其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受有上百萬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且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因而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復酌之被告雖因未能自動繳回其所獲犯罪所得,致無從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變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3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跟徐甄林收取本案渣打帳戶,上游成員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15頁),故此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部分被告供稱是由暱稱「小泥」之某A取走(見112他2682號卷第56頁),難認被告本案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地
1
陳錫豐
(提告)
111年4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群組「茗耀VIP年會」佯以投資操作,致陳錫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00萬元
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2
石美玲
(提告)
111年4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吳婉君 」、「凱耀客服」佯以投資操作,致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0萬元
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3
曾如意
(提告)
111年5月15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永夢投顧- 謝婉筠 」、「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曾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萬8,000元
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
黃惠蘭
(提告)
111年5月4日下午12時5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ra助理」、「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黃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
田春枝
(提告)
111年5月16日下午12時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婉筠」、「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田春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0萬元
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6
江介平
(提告)
111年2月間
48萬910元
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7
陳瑞堂
(提告)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喜」佯以為其配偶之舅媽需款 孔急 云云,致陳瑞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2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8
郝思亮
(提告)
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信電話予郝思亮佯以為其女兒需款孔急云云,致郝思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9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