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姜宗翰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 楊明正
楊太平 楊振江 楊萬來 李素蓉陳金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明賜 被告 馮彥舜
馮士鋒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馮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正、楊太平、楊振江、楊萬來、馮陳金菊、馮明賜、馮彥舜、馮士鋒、李素蓉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太平、李素蓉及楊萬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
三、被告則以:㈠抗辯部分⒈楊明正:
系爭土地上東北方所坐落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楊明正、楊太平、楊振江及李素蓉所共有,希望分得的土地坐落在上開磚造平房之位置。
⒉楊振江:
同楊明正所述,另系爭土地上東北方所坐落之磚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但被告楊太平有在該處淋浴、煮飯及堆放物品,我也有於該處置放物品,並有上鎖。
⒊楊太平:
如果分割後之土地不是維持共有,且伊所分得之部分為伊有私設道路處,則無意見。
⒋楊萬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⒌馮明賜、馮彥舜、馮士鋒、馮陳金菊:
不同意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仍保持共有,希望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如欲原物分割,請將4人土地毗鄰相連,不得分散,且要南北縱向依序分割,以利進出。
⒍李素蓉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待鈞院至現場履勘後
再提出分割方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其期日前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均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姜宗翰、被告
楊明正、楊太平、楊振江、楊萬來、李素蓉、馮明賜、馮士鋒、馮陳金菊、馮彥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6、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9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西南方坐落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為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另東北方坐落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楊明正、楊太平、楊振江及李素蓉所共有,面積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目前無人居住,但被告楊太平有在該處淋浴、煮飯及堆放物品,被告楊振江也有於該處置放物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營調字第114號,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原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㈢查系爭土地之西南方處坐落3棟平房(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D所示),其中朝南之2棟平房中間則搭建鐵皮屋相連,2棟均為一層樓,西南側之平房西邊搭設鐵皮棚架與他人房屋相連,該2棟平房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000號,南臨4米巷道,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東北方則有另棟磚造平房(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係被告楊明正、楊太平、楊振江、李素蓉共有,該屋為一層樓磚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但被告楊太平有在該處淋浴、煮飯及堆放物品,被告楊振江也有於該處置放物品,東臨6米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被告楊明正、楊太平、楊振江、李素蓉、楊萬來、馮明賜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9頁)。系爭土地上既坐落原告所有及被告楊明正、楊太平、楊振江、李素蓉共有之房屋,目前仍在使用當中,為避免損及兩造之利益,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當以原物分割及維持上開房屋之使用現況為優先考量。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單獨取
得或共有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得就上開房屋繼續使用,符合目前使用之現況,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又分割後之土地仍為完整方正,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
㈤被告楊明正、楊振江、楊太平、楊萬來、馮明賜、馮彥舜、
馮士鋒、馮陳金菊雖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再保持共有狀態云云。惟全體被告之應有部為3分之1,換算成坪數後約為33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共有9人之多,其中8人將僅分得28平方公尺,1人分得112平方公尺,倘強行以原物分割的方式處理,勢將導致系爭土地因為過度零碎化而嚴重失其經濟價值,更生出入不便的問題。另被告楊太平固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提出分割方案乙份(見調字卷第48頁),然未據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無法窺知各共有人分得之實際面積、位置及是否影響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是其提出之方案,尚難採憑。至其餘被告自起訴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被告間對於變價分割亦無共識,故本院認為全體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狀態,較符合目前的使用現狀並能維護其經濟價值。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准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姜宗翰│3分之2│├──┼────┼─────────────┤│2│楊明正│36分之1│├──┼────┼─────────────┤│3│楊太平│36分之1│├──┼────┼─────────────┤│4│楊振江│36分之1│├──┼────┼─────────────┤│5│楊萬來│9分之1│├──┼────┼─────────────┤│6│李素蓉│36分之1│├──┼────┼─────────────┤│7│馮明賜│36分之1│├──┼────┼─────────────┤│8│馮士鋒│36分之1│├──┼────┼─────────────┤│9│ 楊陳金菊 │36分之1│├──┼────┼─────────────┤│10│馮彥舜│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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