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停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停字第98號聲請人 康富雄 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趙涵㨗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系○○○○組博士班學生,不服相對人以其資格考試成績未達70分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東教字第1120019381號函通知退學(下稱原處分)。惟聲請人產業經驗豐富,且資格考答案已符題意要求,資格考成績與其寫論文無必然相關性,擬提起行政訴訟,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經提起申訴,惟未依相對人申訴辦法第4條第14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繼續在校肄業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經相對人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聲請人已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本院全字卷第114頁,本院停字卷第27頁),並有原處分、申訴書、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全字卷第27至36頁,本院停字卷第23頁),職是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退學決定,得依訴願法第93條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無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欠缺保護必要,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