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游素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游素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游素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知情所有人之車輛,運輸、傾倒並棄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為警 分別接獲檢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於民國10
8年10月8日3時5分許,當場查獲張游素菊駕駛附表編號
2所示小貨車載運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即投21線0公里往東100公尺)處棄置,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小貨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游素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田進收 、證人 簡宏倫 、 黃文毅 、 游燿建 、 林燕寸 、 卓香君 、 陳嬿曲 、 呂宗訓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8日路口監視器照片、108年9月7日至108年10月7日路口監視器照片、109年2月1日傾倒廢棄物現場及搜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照片、109年9月8日及109年9月9日職務報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0年1月6日電話記錄表暨所附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政坤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疑似傾倒廢棄物案情說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070025849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4623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8月5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5874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建商字第1070001364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
1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2702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建工字第1090035009號函暨檢附政坤企業社商業登記等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08886號函、車籍查詢(RBH-7736號租賃小貨車)、鼎發租賃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鼎七字第7號函暨檢附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89-U6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L-7971號自用小貨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燕寸指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年7月10日投市清字第1090015309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然被告供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是我家火災清出來的;附表編號2、3所示廢棄之床墊及床布,是我向家具行或一般民眾所收取等語,核與證人卓香君及陳嬿曲所證稱:廢棄之床墊是伊等代親戚朋友處理,伊等並未委託張游素菊處理,是張游素菊自己來我店旁將廢棄床墊載走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棄置,係屬家戶所棄置一般廢棄物,非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㈡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廢棄物所為之收集、運輸及棄置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傾倒時間之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均棄置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堆置地點,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間,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運廢棄物,並任意擇地堆置,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目前仍未依法將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廢棄物清除恢復原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拆除彈簧床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床墊是我回員林的路上,跟家具行或民宅索取來的床墊,回去拆下鐵來變賣,賣鐵1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大概賣了9800元等語。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取得處理變賣廢棄物之金額9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車輛,分別為不知情之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游燿建、協志汽車材料行所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車輛價值甚高,且所有人均不知情,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傾倒時間│堆置地點│廢棄物種類、│使用車輛│備註││號│││來源│││├─┼─────────┼─────────┼──────┼──────┼──────┤│1│①107年11月23日3│南投縣○○鄉○○段│屬一般廢棄物│車牌號碼000│即108年度偵│││時14分至3時38分│780-3地號土地│之廢木材混合│-7736號租賃│字第1874號起│││②107年12月7日3││物、廢塑膠、│小貨車(不知│訴書犯罪事實│││時23分至3時54分││廢彈簧床泡棉│情之鼎發租賃│一│││③107年12月8日3││等裝潢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時53分至4時24分│││所有)││├─┼─────────┼─────────┼──────┼──────┼──────┤│2│①108年9月7日2│南投縣南投市○○路│屬一般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即108年度偵│││時54分至2時57分│土地(即投21線0公│之床墊、床布│-U6號自用小│字第4651號、│││②108年9月12日2│里至1公里路段)││貨車(不知情│109年度偵字│││時53分至2時57分│││之游燿建所有│第1654號追加│││③108年9月21日2│││)│起訴書犯罪事│││時51分至2時54分││││實一㈠│││④108年9月24日2│││││││時37分至2時41分│││││││⑤108年9月25日2│││││││時9分至2時13分│││││││⑥108年9月27日2│││││││時24分至2時27分│││││││⑦108年10月3日2│││││││時6分至2時10分│││││││⑧108年10月5日2│││││││時37分至2時41分│││││││⑨108年10月7日1│││││││時51分至1時55分│││││││⑩108年10月8日3│││││││時5分許│││││├─┼─────────┼─────────┼──────┼──────┼──────┤│3│①109年2月1日7時│南投縣南投市○○路│屬一般廢棄物│車牌號碼00-0│即108年度偵│││許│870巷之第八公墓│之床墊、床布│971號自用小│字第4651號、│││②109年2月1日16│││貨車(不知情│109年度偵字│││時30分許│││之協志汽車材│第1654號追加││││││料行所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