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 羅祐安 所有之眼鏡部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告訴人 羅葉枝妹 所有之車輛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騰有酒駕之前科紀錄,其偶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羅祐安,並分別毀損告訴人羅祐安、羅葉枝妹之物品,罔顧法紀,且不尊重他人所有權,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姑念告訴人張育騰傷勢尚輕,告訴人羅祐安、羅葉枝妹受損之物品價值非屬高昂,且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羅祐安、羅葉枝妹2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41號被告張育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騰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1段33巷內,因與羅祐安有停車之糾紛,可預見羅祐安配戴眼鏡,若朝其顏面出拳,將肇致眼鏡鏡片破裂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朝羅祐安顏面、頸部揮出數拳,致羅祐安受有臉部挫傷、顏面表淺撕裂傷
1.5公分、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同時羅祐安所配戴之眼鏡鏡片亦破裂毀損,而生損害於羅祐安。又於同年8月20日2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斜對面,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踢羅葉枝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車燈致破裂毀損,而生損害於羅葉枝妹。
二、案經羅祐安、羅葉枝妹委羅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騰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羅祐安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羅祐安 於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羅祐安傷勢、眼鏡及告訴人羅葉枝妹車輛毀損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眼鏡部分)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傷害、毀損(告訴人羅葉枝妹所有之車輛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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