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聲請人 呂學勇 相對人 周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7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詎於107年4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出具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另系爭本票之票面未記載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請求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提示日)│(新台幣)│││├──┼───────┼───────┼───────┼──────┼──┤│01│107年1月4日│107年4月4日│1,70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