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潘兆章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述路口,適有告訴人 何明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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