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裕
莊正財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吳文進 戴明宗 陳德霖 邱世堂 柯福仁 蔡順銘 蔡永興 蔡尚志 李昭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裕、莊正財、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吳文進、戴明宗、陳德霖、邱世堂、柯福仁、蔡順銘、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黃國裕、莊正財、邱世堂、柯福仁均緩刑貳年。
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戴明宗、陳德霖、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裕、莊正財、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吳文進、戴明宗、陳德霖、邱世堂、柯福仁、蔡順銘、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為減省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魚塭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起,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能供魚塭使用。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員分別於106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上午,與警方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魚塭執行稽查,並扣得安裝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魚塭之電表組(含封印鎖)共14個,以及許沂銓、戴明宗、邱世堂、李昭美所使用之遙控器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黃國裕、莊正財、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吳文進、戴明宗、陳德霖、邱世堂、柯福仁、蔡順銘、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下合稱被告黃國裕等14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林三能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4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28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
(四)扣案之電表組(含封印鎖)14組、遙控器4個。
三、核被告黃國裕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14人皆是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起至106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上午被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裕等14人均為養殖漁民,為節省經營魚塭之成本以提高獲利,卻不思以正途開源節流,竟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竊取電能,造成台電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且被告黃國裕、莊正財、吳文進、邱世堂、柯福仁業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戴明宗、陳德霖、蔡順銘、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則仍分期給付中,足認被告黃國裕等14人均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電能之時間長短、所生之損害,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莊正財、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戴明宗、陳德霖、柯福仁、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等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戴明宗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然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等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黃國裕、邱世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均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國裕、莊正財、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戴明宗、陳德霖、邱世堂、柯福仁、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均是從事養殖產業維生之基礎勞動工作者,因一時貪念,而失慮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於犯後自白認罪,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補償台電公司所追償電費,此有台電公司提供與本案相關之和解及繳費情形一覽表、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在卷足稽,堪認其等12人均有悔意,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考量被告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戴明宗、陳德霖、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等人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為督促其等8人確實履行與台電公司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陳建華、李秋慶、許沂銓、戴明宗、陳德霖、蔡永興、蔡尚志、李昭美應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查,被告吳文進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順銘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2人既曾因竊取電能,而分別經宣告緩刑或予以緩起訴處分,應深知竊電行為之惡性及所生之損害,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因認被告吳文進、蔡順銘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效果之必要,是其等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沂銓、邱世堂本案用以竊取電能之遙控器各1個,均經扣案,且前述遙控器分別係由被告許沂銓、邱世堂付費委由他人改裝電表後所取得之物,業經其等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19至20頁),堪認前述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分屬被告許沂銓、邱世堂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戴明宗、李昭美是向他人承租魚塭,利用他人原已改裝在該處之電表及遙控器竊取電能乙節,經其等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第27之1頁反面、第27之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所用之遙控器分別為其等
2人所有,而扣案之電表(含封印鎖)14組,皆為台電公司所有,用以提供用電予申請人使用,均非被告黃國裕等14人所有,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黃國裕等14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黃國裕等14人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同意賠償台電公司電費損失,台電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被告│行為時間│魚塭所在地│行為方式│竊得電能│竊得電能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姓名││││數量│值(新臺幣)││├─┼───┼────┼─────┼──────────┼────┼─────┼──────────────┤│1│黃國裕│106年4、│坐落嘉義縣│以新臺幣(下同)8,000│16,851度│72,358元│黃國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5月間某│ 東石鄉 型厝│元之代價,委由真實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寮段1-19地│分不詳之成年人,將台│││元折算壹日。│││││號土地之魚│電公司裝設在左列處所││││││││塭│之電表(電號36-1969-│││││││││38-8)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撬開,並將電木板│││││││││打洞,以異物擋住圓盤│││││││││,致該電表計度失準││││├─┼───┼────┼─────┼──────────┼────┼─────┼──────────────┤│2│莊正財│106年3月│坐落嘉義縣│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左列│29,967度│119,874元│莊正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間某日│東石鄉鰲鼓│處所之電表(電號36-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354地號│670-13-5)表箱及端子│││元折算壹日。│││││土地之魚塭│蓋封印鎖破壞,並鬆脫│││││││││電表電壓接續鉤,致該│││││││││電表計度失準││││├─┼───┼────┼─────┼──────────┼────┼─────┼──────────────┤│3│陳建華│106年8月│坐落嘉義縣│以5,000元之代價,委│41,902度│162,873元│陳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3日│東石鄉後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85-49地│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元折算壹日。│││││號土地之魚│左列處所之電表(電號││││││││塭│00-0000-00-0)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鬆│││││││││脫電表電壓接續鉤,致│││││││││該電表計度失準││││├─┼───┼────┼─────┼──────────┼────┼─────┼──────────────┤│4│李秋慶│106年3、│坐落嘉義縣│以6,000元之代價,委│25,272度│112,480元│李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4月間某│東石鄉 副瀨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段233地號│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元折算壹日。│││││土地之魚塭│左列處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並│││││││││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該電表計度失準││││├─┼───┼────┼─────┼──────────┼────┼─────┼──────────────┤│5│許沂銓│106年3月│坐落嘉義縣│以20,000元之代價,委│27,896度│114,594元│許沂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間某日│東石鄉副瀨│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205地號│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土地之魚塭│左列處所之電表(電號│││沒收。││││││00-0000-00-0)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並│││││││││加裝遙控器組以控制電│││││││││表計量,致該電表計度│││││││││失準││││├─┼───┼────┼─────┼──────────┼────┼─────┼──────────────┤│6│吳文進│106年3、│坐落嘉義縣│以6,000元之代價,委│73,948度│314,457元│吳文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4月間某│東石鄉後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段65-3地號│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元折算壹日。│││││土地之魚塭│左列處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把│││││││││電表內電壓及電流線路│││││││││改接,致該電表計度失│││││││││準││││├─┼───┼────┼─────┼──────────┼────┼─────┼──────────────┤│7│戴明宗│106年5月│坐落嘉義縣│利用真實身分不詳之人│22,813度│89,877元│戴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間某日│東石鄉掌潭│改造台電公司裝設在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180-3地│列處所之電表(電號48│││元折算壹日。│││││號土之魚塭│-0000-00-0)內部結構│││││││││後所遺留之遙控器組,│││││││││控制電表計量,致該電│││││││││表計度失準││││├─┼───┼────┼─────┼──────────┼────┼─────┼──────────────┤│8│陳德霖│106年2、│坐落嘉義縣│以2,000元之代價,委│110,324│453,559元│陳德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3月間某│東石鄉掌潭│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段178地號│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元折算壹日。│││││土地之魚塭│左列處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該│││││││││電表計度失準││││├─┼───┼────┼─────┼──────────┼────┼─────┼──────────────┤│9│邱世堂│106年2月│坐落嘉義縣│以5,000元之代價,委│33,359度│135,485元│邱世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間某日│布袋鎮考試│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潭段817地│「志成」之成年人,將│││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號土地之魚│台電公司裝設在左列處│││沒收。│││││塭│所之電表(電號57-858│││││││││1-01-8)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並加裝遙│││││││││控器組以控制電表,致│││││││││該電表計度失準││││├─┼───┼────┼─────┼──────────┼────┼─────┼──────────────┤│10│柯福仁│105年7月│坐落嘉義縣│以5,000元之代價,委│28,531度│114,383元│柯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間某日│義竹鄉新店│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1024-1地│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元折算壹日。│││││號土地之魚│左列處所之電表(電號││││││││塭│00-0000-00-0)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並│││││││││改裝電表內部結構,致│││││││││該電表計度失準││││├─┼───┼────┼─────┼──────────┼────┼─────┼──────────────┤│11│蔡順銘│106年5、│坐落嘉義縣│以10,000元之代價,委│51,568度│213,036元│蔡順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6月間某│義竹鄉安溪│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寮段312-2│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元折算壹日。│││││地號地之魚│左列處所之電表(電號││││││││塭│00-0000-00-0)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並│││││││││改裝電表內部結構,致│││││││││該電表計度失準││││├─┼───┼────┼─────┼──────────┼────┼─────┼──────────────┤│12│蔡永興│106年7月│坐落嘉義縣│將台電公司裝設於左列│41,213度│173,439元│蔡永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間某日│義竹鄉新店│處所之電表(電號70-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1109-5地│762-00-4)表箱及端子│││元折算壹日。│││││號土地之魚│蓋封印鎖破壞,並鬆脫││││││││塭│電壓接續鉤,致該電表│││││││││計度失準││││├─┼───┼────┼─────┼──────────┼────┼─────┼──────────────┤│13│蔡尚志│106年7月│坐落嘉義縣│利用真實身分不詳之人│38,569度│158,048元│蔡尚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間某日起│布袋鎮布鹽│改裝台電公司裝設於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514地號│列處所之電表(電號57│││元折算壹日。│││││土地之魚塭│-0000-00-0)後遺留之│││││││││遙控器組,控制電表計│││││││││量,致該電表計度失準││││├─┼───┼────┼─────┼──────────┼────┼─────┼──────────────┤│14│李昭美│106年4、│坐落嘉義縣│利用 黃志賢 (已死亡)改│67,475度│279,144元│李昭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5月間某│東石鄉洲子│裝台電公司裝設於左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段128地號│處所之電表(電號38-9│││元折算壹日。│││││土地之魚塭│705-36-6)後遺留之遙│││││││││控器組,控制電表計量│││││││││,致該電表計度失準││││└─┴───┴────┴─────┴──────────┴────┴─────┴──────────────┘附表二:
┌─┬───┬────────────────────────┐│編│被告│給付內容及方式││號│姓名││├─┼───┼────────────────────────┤│1│陳建華│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62,873元,其中││││78,873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84,000元應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依雙方約││││定給付,使被害人各受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2│李秋慶│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480元,其中││││92,480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20,000元應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依雙方約││││定給付,使被害人各受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3│許沂銓│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594元,其中││││94,594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20,000元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於每月1日依雙方約││││定給付,使被害人各受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4│戴明宗│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9,877元,其中││││65,877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24,000元應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依雙方約││││定給付,使被害人各受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5│陳德霖│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453,559元,其中││││244,559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209,000元應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依││││雙方約定給付,使被害人各受領19,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6│蔡永興│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73,439元,其中││││153,439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20,000元應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依雙方約定給付,使被害人受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7│蔡尚志│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58,048元,其中││││118,048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40,000元應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依雙││││方約定給付,使被害人各受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8│李昭美│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279,144元,其中││││179,144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100,000元應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依雙││││方約定給付,使被害人各受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