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德與 黃宏雯 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路○○○號之「富甲精品茶莊」店面前,向黃宏雯恫嚇:「不要有第三次,第三次你自己負責」、「下次有膽你再停停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宏雯,使黃宏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宏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銘德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鄭銘德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銘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黃宏雯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不要有第三次,第三次你自己負責、下次有膽你再停停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當時伊很生氣才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確實對告訴人即證人黃宏雯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宏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查,
1.證人黃宏雯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問:於104年09月0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生之糾紛,據你所稱當時對方如何對你威脅恐嚇?是否有造成你心生恐懼?)當時該名男子罵我混蛋,之後就語帶威脅對我說『妳不要給我囉嗦,妳再給我停第三次』【如附件行車紀錄器檔案】,『第三次就給我試試看』,造成我心生畏懼。」(偵卷第9至9頁背面、);⑵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年9月2日下午1時多2時,我要○○○區○○路○○○號附近辦事…約3時多進4時許,我準備開車離開,被告突然衝過來罵我,說我擋到他店門口…被告對我說『不要再有第3次,下次有膽你試試看。』。」、「(問:被告當時說『不要再有第3次,下次有膽你試試看。
』,是否覺得害怕?)是,我並未迫害被告之生命財產,被告沒有必要這樣跟我說,雖然是店家,但被告都未公告其營業時間或禁止他人停車,所以我就覺得可以停車,若下次我再停在該處,我怕被告會砸我的車或傷害我。」(見偵卷第21至22頁);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感到害怕?)是。」、「(檢察官問:是被告的態度或行為或其他情狀讓你覺得恐懼?)被告說『你在停試試看』讓我感到害怕,因為我想說若某天我又找不到停車位,又必須要停到他的店門口,我不知道我的人身會受到怎樣的威脅,因為我都是一個人開車,所以我覺得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對我做什麼事情。」、「(法官問:你方才提到當時你聽到『你再停試試看』,這段話因為你都是一個人開車,你覺得會讓你人身受到威脅而感覺害怕,在方才勘驗16:55:58秒到16:56:02秒時,被告表示『你不要有第三次,第三次你自己負責』,當你聽到這句話時,你的感受是?)我覺得害怕,因為我是桃園市民,停車這麼簡單的事情,為何我要被語帶威脅恐嚇不能停車,被告『你不要有第三次,有第三次你自己負責』我覺得這是語帶恐嚇,我感到害怕。」、「(法官問:你認為被告告訴你『不要有第三次,有第三次你自己負責』、『下次有膽試試看』,這是被告生氣對你的指責還是恐嚇?)我認為是恐嚇,因為被告有指出說『第三次』這個時間及『有膽你停停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
2.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檔名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
(16:55:58-16:56:02)男子聲:「不要跟你囉嗦,你不要有第三次,第三次你自己負責..挨。」(16:56:03-16:56:07)關車門聲。
男子從畫面左側出現眼神看向車內後走向右側離開。
(16:56:08-16:57:00)男子聲:「混蛋。」車內女駕駛:「你才混蛋,誰跟你混蛋,這路是你的嗎?這路是你的嗎?這馬路是你的嗎?那你把馬路買下來嘛」男子聲:「混蛋啦。」男子聲:「用租的啦,搞不清楚狀況。」車內女駕駛:「請問一下別人會像你一樣不能停嗎」男子聲:「你講什麼,我聽不到。」車內女駕駛:「你講什麼,我也聽不到。」男子聲:「下次有膽你在停停看」車內女駕駛:「我是問警察:這是你馬路嘛。」男子聲:「你敢停嘛,你敢在停停看嘛。」車內女駕駛:「我是問警察:這是你馬路嘛。」男子聲:「沒關係,你停啊,搞不清楚狀況。」車內女駕駛:「是你搞不清楚狀況,還是我搞不清楚,莫名其妙。」男子聲:「你就停嘛,你有膽你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雯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此部份事實,應堪以認定。
3.是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按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不要有第三次,第三次你自己負責」、「下次有膽你再停停看」等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雯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其對被告所述,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9頁背面、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則被告在為上開言詞之時,其主觀上實具藉由該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故意,且客觀上亦使告訴人黃宏雯因而心生畏懼此情,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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