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董 陳秀雲 聲請人 陳田禮 聲請人顏 陳秀霞 聲請人 陳秀華 聲請人 陳秀彩 聲請人 許綉蓮 聲請人 陳田信 聲請人 陳田仁 聲請人 陳田義 前列 董陳秀雲 、陳田禮、顏陳秀霞、陳秀華、陳秀彩、許綉蓮、陳田信、陳田仁、陳田義共同相對人 洪憶菁 相對人 洪梅桂 相對人 洪素英 相對人 洪瓊紅 相對人 洪瓊霞 相對人 洪志鵬 相對人 王坤倫 相對人 洪垣曲 相對人 洪若琪 相對人 洪季芳 相對人 洪靜瑜 相對人 洪梅蘭 相對人 洪正賢 相對人 洪梅雀 遷出國外相對人 蘇光明 相對人 蘇少奇 相對人 蘇文良 相對人 羅羽莎 相對人 蘇清發 相對人 李道 相對人 蕭鳳珠 相對人 李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憶菁、洪梅雀、洪梅蘭、洪正賢、洪梅桂、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王坤倫、洪垣曲、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憶菁、洪梅雀、洪梅蘭、洪正賢、洪梅桂、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王坤倫、洪垣曲、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洪垣曲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之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因而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736元、鑑定費8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各有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計260,736元,合先敘明。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洪憶菁、洪梅雀、洪梅蘭、洪正賢、洪梅桂、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王坤倫、洪垣曲、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368元【計算式:260,736×1/2=130,36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