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聲明人 江哲緯 法定代理人 江有舜
吳美淇 聲明人 江語潔 法定代理人 江珀炫
黃錦華 聲明人 蔡承軒
蔡郁雯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坤華
江柳青 被繼承人 江簡呅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江哲緯、江語潔、蔡承軒、蔡郁雯與被繼承人江簡呅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江哲緯、江語潔、蔡承軒、蔡郁雯與被繼承人江簡呅為祖孫關係,此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江有舜、江珀炫、江柳青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 江玉琪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江簡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江簡呅次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江簡呅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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