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兩者犯罪之罪質、類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7年初某日起至107年│106年12月間起至108年│││8月13日│4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671號│第29816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均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80號(執畢日110│第14923號│││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