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偉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偉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9、10及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偉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然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受其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其判決最先確定日為104
年9月23日,則本案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4年9月23日之前者(即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1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犯罪時間在基準日後者,其所犯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2月16日,自應將該判決確定日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9、10及編號12所示之罪),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3、5、7、10、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所示1、2、
4、6、8、9、11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5、7、10、1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分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4、6、8、9、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均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5、7、10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分別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8、11】及【9、10、12】罪刑分別加計後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二個應執行刑刑度總和,不得重於附表前案所定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3、11至12罪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0年11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及【9、10、12】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均是施用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是本院認本件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至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詹偉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7號│字第780號│字第78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90號│104年度訴字第550號│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19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90號│104年度訴字第550號│104年度訴字第550號││決├───┼──────────┼──────────┼──────────┤││確定判│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94號│第3194號│第3208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104年2月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60、1107、1109│字第1060、1107、1109│字第1060、1107、1109│││、1405號│、1405號│、140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4│105年度訴字第6、24│105年度訴字第6、24││實││號│號│號││審├───┼──────────┼──────────┼──────────┤││判決│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4│105年度訴字第6、24│105年度訴字第6、24││決││號│號│號││├───┼──────────┼──────────┼──────────┤││確定判│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2號(編號4、6│第663號(編號5、7│第662號(編號4、6│││、8、9應執行有期徒│、10應執行有期徒刑1│、8、9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年2月)│刑2年)│└─────┴──────────┴──────────┴──────────┘┌─────┬──────────┬──────────┬──────────┐│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7日│104年7月22日│104年11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60、1107、1109│字第1060、1107、1109│字第1060、1107、1109│││、1405號│、1405號│、140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4│105年度訴字第6、24│105年度訴字第6、24││實││號│號│號││審├───┼──────────┼──────────┼──────────┤││判決│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4│105年度訴字第6、24│105年度訴字第6、24││決││號│號│號││├───┼──────────┼──────────┼──────────┤││確定判│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3號(編號5、7│第662號(編號4、6│第662號(編號4、6│││、10應執行有期徒刑1│、8、9應執行有期徒│、8、9應執行有期徒│││年2月)│刑2年)│刑2年)│└─────┴──────────┴──────────┴──────────┘┌─────┬──────────┬──────────┬──────────┐│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傷害││││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0月31日│104年7月3日│104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60、1107、1109│第3895號│第7077號│││、140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4│104年度訴字第578號│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實││號││││審├───┼──────────┼──────────┼──────────┤││判決│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6日│105年6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4│104年度訴字第578號│105年度易字第128號││決││號││││├───┼──────────┼──────────┼──────────┤││確定判│105年2月16日│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12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3號(編號5、7│第1361號│第2067號│││、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