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告 韓道軍 即 韓善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吳鳳凰 於民國88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04%機動計算。嗣訴外人吳鳳凰僅依約繳款至92年2月20日,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受償618,689元,並抵銷訴外人吳鳳凰之存款1,082元,復經訴外人吳鳳凰自行償還37,500元,惟仍有149,403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入帳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