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何令珠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並依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新臺幣7,600元作為擔保,而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因撤回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提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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