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09號原告愚人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巫綤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8地號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在(設定權利範圍33.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前就其所有坐落同段809地號土地(下稱另案809地號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審理判決。系爭808地號土地與另案809地號土地均係同一登記,係分割而分別予以轉載,因原告於另案起訴時疏漏系爭808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
1.系爭8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欄湖段366-13地號,分割自牛欄湖段366-8地號;又牛欄湖段366-8地號分割自牛欄湖段366-2地號)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而系爭80
8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3頁)。又重測前牛欄湖段366-2地號土地於38年8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 巫開堯 (權利範圍50坪),嗣於90年4月10日經訴外人 巫小然 因繼承取得地上權,再於91年10月30日地上權讓與登記為被告所有(地上權面積165.29平方公尺),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89、97頁)。
2.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載內容,依本院職權調取之重測前牛欄湖段366-2地號土地之手寫土地登記簿所載,其登記日期為38年8月19日,存續期限為「無期限」,權利範圍為「壹部伍零坪」,備考欄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日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記載「經實地現場勘查○○○鄉○○○段○○○○號土地上為空地雜草並無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據此堪認系爭808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築物,亦即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8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808地號土地,且有損於系爭808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3.此外,另案809地號土地上原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31.9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判決應予終止及塗銷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4.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據此,原告既為系爭8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係因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而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係有利於土地所有人,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利人││次序│││範圍││範圍│├──────┼───────┼──┼────┼────┼──┼────┼────┤│被告巫綤鴻│苗栗縣造橋鄉北│0001│民國91年│南地所資│1/1│無期限│33.39平│││豐湖段808地號│-002││字第1022│││方公尺│││土地│││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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