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1號被告 周國昌 原告 王亭 心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 王亭心 (原名: 王碧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2號判決確定,被告受全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25萬元不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6萬3,727元,合計731萬3,727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萬3,468元。又因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告自行繳納,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3,468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