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被告丁○○
被告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庚○○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三男)、被告乙○○(長男)、丙○○(次男)、戊○○(長女)、丁○○(次女),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己○○遺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街000號建物等上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之台灣銀行2帳戶及郵局1帳戶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不動產業於000年0月0日兩造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至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未分割,亦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乙○○、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被告丙○○則以父親喪葬費共365,600元,伊負擔230,800元,墓地整理費每年5000元,伊負擔4年共20,000元云云應予扣除,依據勞工條例第62條,補助款並非遺產。奠儀部分只有三人且都是被告好友,並無與原告往來。原告所附支出明細大多沒有收據或簽收單,相關款項漏洞百出,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應提出收據及簽收單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丁○○、戊○○則對兩造之單據,與原告分割方法無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庚○○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三男)、被告乙○○(長男)、丙○○(次男)、戊○○(長女)、丁○○(次女),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己○○遺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街000號建物等上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之台灣銀行2帳戶及郵局1帳戶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不動產業於000年0月0日兩造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至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未分割,亦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與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⒈經查,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
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查,依兩造各自所提單據(院卷第207、225-245頁),
①丙○○支出棺木39,000元、墓地160,000元、館費26,800元、鋤草5,000元,故全部支付230,800元(計算式:
39,000元+160,000元+26,800元+5,000元=230,800元),領取勞保喪葬補助83,100元,白包15,600元,○○協會3,200元全部領取101,900元(計算式:
83,100元+15,600元+3,200元=101,900元)總計支付
230,800元,扣已領取101,900元,總計128,900元,得自遺產中扣除之部分(計算式:230,800元-101,900元=
128,900元)。墓地整理費每年5,000元,單據僅有一年之記載,故以一年5,000元列計,勞保喪葬補助應從喪葬費中扣除,津貼是由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者(即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則應扣除以補貼實際支出,並以不足額向遺產求償。津貼由「被保險人」本人領取應扣除:此情況下的喪葬津貼是針對被保險人死亡所產生的補助,目的是補貼實際支出的殯葬費。故丙○○之抗辯自非可取。
②甲○○支出
禮儀公司134,800元、墓地租賃25,000元、退休金缴回
34,707元、撫恤金繳回7,506元、土地繼承辦理3,055元、對年祭祀15,000元、全部支付215,068元(計算式:
134,800元+25,000元+34,707元+7,506元+3,055元+15,000元=215,068元)、遷葬費用116,000元,甲○○自承尚未遷徒,自不得列入,至於汽車已報廢,領取5,000元未於附表一中,不予列計。
③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附表一合計2,544,282元,扣除上開個人支出,為2,200,314元(計算式:128,900元+215,068元為343,968元=343,968元),算式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277-278頁),至於丙○○所辯:原告所附支出明細大多沒有收據或簽收單,相關款項漏洞百出,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應提出收據及簽收單云云,查商業會計法第2條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本件係葬喪費之支出,核與商業會計法無渉,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茲列出計算式如下:
⑴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原告聲明之附表一為
2,544,282元。
⑵現已支出之部分為:
①被告丙○○:128,900元。
②原告甲○○:215,068元【計算式:331,068-116,
000(遷葬費用)=215,068元】。
⑶上開總計為343,968元。
(計算式:128,900+215,068=343,968元)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己○○附表一所示遺產金額
2,544,282元扣除個人支出金額343,968元後,應
為2,200,314元。
【計算式:2,544,282-343,968=2,200,314元】
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附表一合計2,544,282元-
個人支出(128,900元+215,068元為343,968元)=
2,200,3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尚稱公允,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金錢(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郵局活存
744,605元(含利息)
甲○○共可分配655,131元先領取,所餘89,474元丙○○領取。
丙○○支出
棺木39,000元、墓地160,000元、館費26,800元、鋤草5,000元,故全部支付230,800元
(計算式:39,000元+160,000元+26,800元+5,000元=230,800元),
領取
勞保喪葬補助83,100元,白包15,600元,○○協會3,200元全部領取101,900元
(計算式:83,100元+15,600元+3,200元=101,900元)
總計
支付230,800元,扣以領取101,900元,總計
128,900元,得自遺產中扣除之部分
(計算式:230,800元-101,900元=128,900元)
甲○○支出
禮儀公司134,800元、墓地租賃25,000元、退休金繳回34,707元、撫恤金繳回7,506元、土地繼承辦理3,055元、
對年祭祀15,000元、遷葬費用116,000元
全部支付336,068元
(計算式:134,800元+25,000元+34,707元+7,506元+3,055元+
15,000元=215,068元)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附表一合計2,544,282元-個人支出(128,900元+215,068元為343,968元)=2,200,314元
甲○○共可分配655,131元
乙○○、丁○○、戊○○各分配440,063元、
丙○○共可分配568,962元,繼承人各得各自領取
2
臺灣銀行活存
1,642,401元(含利息)
丙○○領取
479,488元;剩餘之
1,162,913元與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56,933元(含利息)及華南銀行活存
343元(含利息),由乙○○、丁○○、戊○○各領取
440,063元
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156,933元(含利息)
4
華南銀行活存
343元(含利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次序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原告)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