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萬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鄭萬銀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工路口欲左轉南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莊育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不及閃避,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莊育深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拉傷等傷害。詎鄭萬銀於肇事後,因二車相互碰撞致莊育深人車倒地,明知莊育深因本件車禍其身體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予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莊育深有將鄭萬銀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記下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莊育深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鄭萬銀對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莊育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莊育深因此受傷,且其即離開現場等事實均不爭執,就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左轉時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很快衝過來撞伊,才發生車禍,伊覺得伊沒有錯,伊不是故意不禮讓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莊育深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莊育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惟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依告訴人莊育深於偵查中所證:「我往保平路往永貞路騎乘的時候,我看到鄭萬銀的車從對向左轉,我看到她的時候只剩下4、5公尺,所以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我看到鄭萬銀的時候,她已經在對向的路邊,準備要左轉,但是我沒有預期到鄭萬銀會沒有看到我,然後就直接左轉,我車子倒地後,我爬起來後有用閩南語跟鄭萬銀說『看路啦』,但是鄭萬銀說是我自己衝太快,然後鄭萬銀就騎車走了」等語(14756號偵卷第41頁背面);對照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所供:「當時我要左轉時,是先停在旁邊,我左轉的時候,車速約20、30公里,我沒有看到莊育深,然後莊育深就直接衝撞到我」等語(14756號偵卷第42頁正面)。可知,被告於左轉前雖有暫停於路口待轉,惟其並未禮讓對向駛來之告訴人莊育深所騎乘機車即貿然左轉,此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猶空言否認有過失罪責,自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是莊育深車速過快,伊才沒看到而左轉云云。惟依卷證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認莊育深有違規之超速情事,況依莊育深所述,其於車禍發生前即看到被告機車停於路口待轉,姑不論告訴人莊育深之車速快慢,其既可以看到被告停在路口待轉,而被告停在路口待轉,自應亦可以看到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其未及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而否認其過失犯行,亦不足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罪責。且告訴人莊育深確因本件車禍其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不足憑採。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見告訴人莊育深人車倒地,且撞擊
力道非小,明知其身體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勢,竟置莊育深於不顧而逕自離開現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告訴人莊育深所述相符,復有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已坦認不諱,且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明知告訴人之身體受傷,猶不理會而逕自離開現場,主觀上自係基於犯肇事逃逸罪之直接故意,原審以被告係以不確定之故意而犯本罪,即有未合;再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失傷害部分亦仍一再否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僅諭知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不免稍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輕忽,且迄今仍否認犯過失傷害罪,肇事後復駛離現場,使倒地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於原審106年10月31日審理時有先賠付3萬元予告訴人,並為認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所受本案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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