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9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告 蔡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10年2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610元(含消費款76,636元、手續費9,008元、已到期利息3,766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76,636元應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3.6%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8,07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90,610元

76,636元

自110年4月1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88,078元

288,078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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