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曾富田 聲請人即被告 鍾至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鍾至濱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廠牌為三菱、型號為MS180之挖土機壹臺,應發還曾富田。
鍾至濱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被告鍾至濱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鍾至濱等經警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查獲時,當場扣得廠牌為三菱、型號為MS180之挖土機1臺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挖土機為聲請人曾富田所有之事實,經聲請人鍾至濱及曾富田於本院陳述在案,經核對扣案挖土機之現狀照片及聲請人曾富田到拖吊場確認後所拍攝之照片,認聲請人2人所述確為該扣案挖土機無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拍攝置放於拖吊場內之扣案挖土機現狀及車身全景照片共8張、聲請人曾富田所提供之扣案挖土機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第28頁至31頁),另該挖土機型號為MS18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頁)亦核與上開照片相符。又聲請人曾富田所提出之系爭挖土機讓渡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益徵系爭挖土機為聲請人曾富田所有無訛。
四、再查,系爭挖土機係聲請人即被告鍾至濱於105年9月間用以整地、以供其餘同案被告掩埋廢棄物所用之工具,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51號、第5833號、第6004號、第621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卷可佐;並經聲請人即被告鍾至濱於警詢、偵查中對使用系爭挖土機作為工具乙情坦認不諱,此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憑,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復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挖土機即可為聲請人即被告鍾至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先予說明。然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被告鍾至濱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刻正由本院審理中,惟系爭挖土機業經以照相設備予以紀錄於照相紙上,顯已蒐證完畢,難認有留存及非扣押難以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況系爭挖土機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價格不菲,又為案外人即聲請人曾富田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聲請人曾富田對於被告鍾至濱租賃上開挖土機為該案犯行所用等節並不知情,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考量扣案他人之物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被告犯罪侵害之法益及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系爭挖土機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曾富田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另一聲請人即被告鍾至濱雖於聲請意旨中稱:亦請求發還上開挖土機云云。然查,系爭挖土機為聲請人曾富田所有乙情,經聲請人鍾至濱及曾富田於本院陳述在案,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鍾至濱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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